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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笃晚与王奕春、瞿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晚,王奕春,瞿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张笃晚。委托代理人池仁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奕春。被告瞿纪波。原告张笃晚为与被告王奕春、董碎红、瞿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碎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笃晚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春、瞿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晚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王奕春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奕春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瞿纪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届期,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奕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瞿纪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笃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笃晚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奕春、瞿纪波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王奕春向原告张笃晚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奕春、瞿纪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奕春、瞿纪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笃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奕春因需向原告张笃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被告瞿纪波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嗣后,两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笃晚与被告王奕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奕春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2011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合法月利率上限应为1.95%。故本案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收到的2000元,在支付合法利息1950元后,剩余5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因此,被告王奕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9950元。被告瞿纪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瞿纪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奕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笃晚借款本金9995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瞿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奕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笃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王奕春、瞿纪波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22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2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正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