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湛、雷飞、杜永祥与方先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王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雷飞,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杜永祥,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湛、雷飞、杜永祥与被告方先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湛、雷飞、杜永祥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三原告所有的位于香江花园办公楼1-3号门面房(上下两层)及车库,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前两个出租年度,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但第三个出租年度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仅给付了5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750元;3、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将腾空房屋交付原告;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其实际腾让之日;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先进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装修是经原告同意的,要求原告适当折价补偿我装修所花的费用二十余万元。经审理查明:南陵县籍山镇银河香江花园办公楼1号、2号、3号商业用房(上下两层)系原告王湛、雷飞、杜永祥所有。2011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1-3号商业用房(含3号门面房车库),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五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1日,押金15000元,一年一次付清,头两年不涨租金,第三年涨15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押金15000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两个出租年度的租金。2013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余租金拖欠不付。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悉,被告至今占用承租房屋未腾空退出,被告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对门面房之间的隔墙进行了部分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被告部分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已收悉,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用和占用原告房屋理应支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付。被告装修时拆除了部分隔墙应予以恢复,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折价补偿其部分装修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装修物的归属及补偿,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可分离的装修物,被告可以自行带走;对不可拆除部分,因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导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湛、雷飞、杜永祥与被告方先进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方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办公楼1-3号商业用房(含车库)并交付原告王湛、雷飞、杜永祥。三、被告方先进按每月12250元给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已支付50000元,应作扣除),并于腾空房屋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方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周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