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45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反诉原告),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市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反诉被告)与被告曲×(反��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曲×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12月24日,我出资91480元作为首付款以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久敬佳园×号房屋),作为结婚之用。2005年2月15日,曲×与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32万元支付剩余房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至判决离婚,一直由我偿还银行贷款。因离婚诉讼时该房屋涉及其他纠纷,故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予处理。现其他纠纷已经解决,我与曲×协商分割该房屋未果。诉请判决久敬佳园×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向曲×支付补偿款。被告曲×辩称并反诉称:久敬佳园×号房屋系我婚前购买,首付款系我个人出资,婚后赵×也没有和我一起偿还贷款。赵×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就与我进行离婚诉讼,离婚前后的贷款均由父母帮助偿还。因该房屋系婚前购买、房产证登记在我名下、首付款由我出资、贷款由我偿还,故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在我与赵×因离婚诉讼分居期间,赵×曾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武,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收取并占有了陈武的70万元购房首付款。我在发现后立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生效判决认定赵×私自将房屋出售给陈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赵×在法庭上自认70万元购房款均被其拿走。后陈武起诉我与赵×返还70万元购房款,经生效判决认定该70万元虽由赵×取走,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我与赵×共同返还陈武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我认为该70万元系赵×私自处分我婚前财产的违法所得,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目的是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其独占该笔款项的真正目的。鉴于目前法院已经判决我向陈武退还购房款,因此赵×应将所得购房款支付给我一半,否则会导致我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决赵×向我支付购房款35万元。反诉被告赵×辩称:曲×并无证据证明我自行拿走了陈武支付的70万元首付款,在曲×提到的两个案件中均显示70万元系汇入她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该70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的我与曲×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曲×至今未向陈武偿还该债务,故其无权要求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曲×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赵×与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我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66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的上诉请求。离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对久敬佳园×号房屋未予处理。另查,2004年12月31日,曲×与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久敬佳园×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12331元。2005年2月25日,曲×(甲方、借款人)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贷款人)、北京中瑞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5)年(04)字(0327)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2万���,用于乙方向丙方购买久敬佳园×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购买该房屋支付首付款9148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总计161015.06元,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15万元。久敬佳园×号房屋建筑面积97.5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曲×。再查,2010年12月31日,赵×(出售方、甲方)与案外人陈武(买受方、乙方)及居间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为久敬佳园×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曲×、成交价格为205万元。同日,赵×(甲方)与陈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70万元作为还款解押之用,剩余尾款130万元于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赵×以曲×的名义收取陈武定金5万元、首付款65万元,赵×就此出具了收条。后陈武将��×诉至本院,要求曲×办理解押、过户手续,曲×反诉请求确认赵×与陈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9199号民事判决:“一、陈武与曲×所签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条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武的诉讼请求。”陈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武的上诉请求。后陈武将曲×、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预付款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04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曲×、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武七十万元;二、被告曲×、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2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曲×的上诉请求。至今,曲×、赵×并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1)丰民初字第1966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9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1040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6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久敬佳园×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个人出资,亦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证据。因该房屋系曲×在与赵×登记结婚前购买、以曲×名义贷款且登记在曲×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系曲×的个人财产。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在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对此应考虑共同还贷数额、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后,由曲×对赵×予以合理补偿。曲×辩称贷款系由其父母偿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曲×反诉要求赵×支付应返还给案外人陈武的购房款35万元,因该笔款项曲×尚未实际支付,其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曲×所有。二、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房屋折价补偿款十八万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曲×的反诉请求。如果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赵×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曲×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赵×已预交,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反诉费四百元,由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