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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褚良永与南京金克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良永,南京金克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褚良永,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金克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克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32-2室。法定代表人马俊侠。原告褚良永与被告金克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良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产品,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同意付款4450元并先后开具了两张现金支票,为了方便取款,两张现金支票上收款方均写的是被告公司的名称,但当原告请求付款时,发现被告公司账上没有足额的存款,无法兑现。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起拖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4450元。被告金克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张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票面上出票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收款人为被告,金额分别为2250元、22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马俊侠个人印鉴。当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账面存款不足,未能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获,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李承浩的证言、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金支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付款的,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两份,原告没有收到现金支票上载明的金额,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44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克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良永欠款445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金克凡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