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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峰,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贸易公司6小区*栋楼房*号,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日因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对罗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C×××××号“索兰托”牌越野车(该车系2007年10月期间其父罗某乙从徐建春处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徐建春名下),沿石河子市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路公交车“中国人民银行”站牌前路段时,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邹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相撞,被告人罗某甲见撞到行人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此后驾驶出租车途经此处的于长连见被害人邹某躺在路边,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3日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某甲逃离案发现场后先后来到其居住的天富康城及一二一团,向其舅舅周忠华及姑姑罗某丙索要现金,得到钱款后被告人罗某甲逃往乌鲁木齐市。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1、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罗某甲有作案嫌疑后,给被告人罗某甲近亲属做工作,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家人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拘留15日,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日止。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前被告人罗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已赔付2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S201线柳毛湾镇监控视频抓拍图像及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石公(城交)决字(650301)第6503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石公交城(认)字(2012)(手编)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城交)决字(2012)第65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乙、周某、丁某、于长连、唐某、李某、曹某、张某、罗某丙、周中平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无照驾驶,置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