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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柳花与朱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8年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现金支付),截止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