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维欧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维欧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维欧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太珍。委托代理人喻卫东。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维欧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甬鄞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维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晓明,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上诉人张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卫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了鄞人工认(20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太珍于2012年10月13日进上诉人维欧公司,被安排在包装岗位上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2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张太珍工作中用剪刀撬卡住的枪针时,剪刀打滑戳伤左眼。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张太珍经宁波光明眼病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太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太珍左眼角膜穿通伤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张太珍系原告维欧公司职工,为后道包装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张太珍工作中因用剪刀撬卡住的枪针时,剪刀打滑戳伤左眼。当日下午第三人张太珍经宁波光明眼病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张太珍以左眼角膜穿通伤系工伤为由,向被告鄞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太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于2013年5月25日决定认定第三人张太珍左眼角膜穿通伤为工伤。原告维欧公司不服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6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甬人社复决(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太珍与原告维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维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晓明和第三人张太珍在被告鄞州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原告维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晓明即发现第三人张太珍在其工作岗位上眼睛受伤,且第三人张太珍当天请假去医院诊治,而医院的诊断报告也明确记载第三人张太珍“左眼角膜穿通伤”。故上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张太珍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张太珍关于“在工作中因剪刀撬卡住的枪针时,剪刀打滑戳伤左眼”的陈述应予采信,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鄞州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张太珍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维欧公司认为第三人张太珍左眼不是在原告维欧公司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维欧公司未能提交第三人张太珍受伤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维欧公司称被告鄞州人社局在未去重新核实第三人张太珍受伤是否工伤,也未告知原告维欧公司核实的情况,直接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有关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应将核实的情况另行告知当事人,因此对原告维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鄞州人社局对第三人张太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维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太珍受伤当日,工作期间不需要使用小剪刀,且工作的桌子有80厘米高,人坐着的时候只有自残才能伤到眼睛。上诉人维欧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一份《举证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张太珍不是工作时被小剪刀扎到眼睛。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在听取上诉人维欧公司申辩后,未进行再次核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维欧公司提供的《举证证明》属证人证言,但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出具《举证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维欧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张太珍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太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张太珍的调查(询问笔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宁波光明眼病医院出院记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太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维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张太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张太珍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张太珍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维欧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维欧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