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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月珍与韩冬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8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83线111公里+25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韩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第20134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某就诊于武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5.6肋骨骨折、右下肢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裂、肺挫伤、颈部挫伤、肩部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23426.68元。被告韩某辩称,在此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只能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不同意没有交强险视为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属于无争议事实,本庭不再进行调查。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武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5张。5、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用药明细1张。6、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医药费单据7张,共计13200.08元;7、李某误工证明(武邑县远东橱柜销售部)出具的一份,附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误工损失;8、刘会平的护理证明一份(衡水弘盛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附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400元;10、武邑县价格认证书及资质证各一份共7张,鉴定车损1110元;11、车损鉴定费2张计1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0.08元(住院费收据一张计11762.98元,门诊费票据六张计1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700元)、误工费6586.6元(三个月平均工资109.8元/天×60天=6586.6元)、护理费98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70元/天×14天=980元)、交通费400元(票据31张,住院、出院花费)、营养费350元(30元/天×14天=420元,要求赔偿350元)、车损111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3426.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无交强险应视为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共计1907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350.08元,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损失4350.08元的30%即1305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总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不同意没有交强险视为交强险赔偿的说法。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本争议焦点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诊断书、病历、详单、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对该项费用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有票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两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武邑县远东橱柜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住院14天,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刘会平,护理费有刘会平所在单位衡水弘盛钢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5、6肋骨骨折、脑震荡及多处挫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4天,主张营养费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无交强险应视为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共计1907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350.08元,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损失4350.08元的30%即1305元。被告韩某也同意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不同意没有交强险视为交强险赔偿的辩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为,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200.08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3426.6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8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83线111公里+25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韩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第20134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某就诊于武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5.6肋骨骨折、右下肢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裂、肺挫伤、颈部挫伤、肩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0.0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11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共计1907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350.08元要求被告韩某赔偿30%即1305元。本院认为,因人身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无交强险应视为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共计1907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350.08元,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损失4350.08元的30%即1305元,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30%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586.6元、护理费98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共计19076.6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350.08元的30%即1305元,以上两项共计203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韩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