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邦昆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昆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邦昆将博白林场租种在博白林场射广分场双旺工区3林班4小班(当地人称“六块田岭”)山岭上的桉树萌芽砍毁。经估价,被毁的速丰桉树萌芽价值人民币605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邦昆出于其他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邦昆定罪处罚。被告人陈邦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邦昆持刀在博白林场射广分场双旺工区3林班4小班(当地人称“六块田岭”),将博白林场租种在该山岭上的桉树萌芽砍毁。经估价,被毁的速丰桉树萌芽价值人民币6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邦昆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承包合同,领款单,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昆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林木萌芽,破坏生产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邦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陈邦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邦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邦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