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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运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宽。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8号。负责人孙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宽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郑州联通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第三人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贺海彬驾驶被告郑州联通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三全路七中门口前通往沙门村的无名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李嬴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贺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嬴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1.9万元。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50%。被告郑州联通没有通知被告人民财险车损估价。被告郑州联通违约。被告人民财险不承担原告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郑州联通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贺海彬是被告郑州联通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州联通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郑州联通反诉称,2010年12月30日,李嬴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与贺海斌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三全路七中门前通往沙门村的无名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被告车辆上乘坐人员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嬴政与贺海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乘坐人员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投保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22045元。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部分请求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停车费、拆检费、拖车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2000元。三者险已经用完。原告举证如下:1、估价结论书一份;2、估价费发票14张;3、修车费发票一张;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评估过程;2、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真实性有异议,系代开发票;4、无异议;5、无异议。被告郑州联通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州联通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两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照片10页,证明车损情况;6、估价鉴定发票12张。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第三人天安保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贺海斌驾驶被告郑州联通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东向西行至三全路七中门前通往沙门村的无名道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嬴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豫A×××××号车乘车人王威、王嵩、韩磊、张德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嬴政与贺海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威、王嵩、韩磊、张德运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总值为30932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1年3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5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郑州联通所有的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总值为22045元。被告郑州联通另花费鉴定费924元。再查明,被告郑州联通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第三人天安保险称三者险已用完;被告郑州联通称三者险优先赔偿人身损害的部分,若有剩余的话,赔偿被告郑州联通的财产损失,若没有剩余,不再主张第三人天安保险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郑州联通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愿意赔偿其中的50%。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李嬴政与贺海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联通答辩称贺海彬是被告郑州联通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郑州联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AMZ337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总值30932元及花费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0332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计15166元。原告主张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贺海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陪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联通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豫A×××××号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天安保险应当对被告郑州联通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告郑州联通及第三人天安保险的陈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对被告郑州联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联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郑州联通所有的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总值22045元及花费924元鉴定费的事实,第三人天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0969元,原告应当赔偿其中的50%,计10484.5元。被告反诉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运宽赔偿17166元。二、原告李运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0484.5元。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运宽负担27元,被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运宽负担7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但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