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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槐与姚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槐;姚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姚兴虎,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杨槐诉被告姚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帐户转账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月利息1200元,未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定,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补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月利息12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兴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