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12号被告人张朝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金源宾馆四楼的一间包厢内与受害人农××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席间因为敬酒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冲突,被人劝开后双方即离开金源宾馆。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朝驾车搭载陈××到龙州镇都兴街大塘路附近时看见受害人郑×、农××等人站在龙州县龙州镇仁义街94号李某某家门前,后两人使用柴刀、枪支将郑×、农××打伤。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农××被刀砍伤头顶部、左颈部、左侧胸锁关节后缘等多处,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郑×的左前臂具有多个刀伤创口,并被枪支击伤腹部、左前臂,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梁某的证言、受害人郑×、农××的陈述笔录、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办案说明、受害人郑×、农××的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3)024号、(2013)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