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成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颜晓静与毕崇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静,毕崇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颜晓静,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荣成市俚岛镇。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崇辉,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荣成市明珠路。原告颜晓静与被告毕崇辉返还工伤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毕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工作单位给予65万元的赔偿,此款存入被告的帐户上,扣去医疗费14万元,尚有51万元在被告处,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欺骗下离婚,现原告父母双亡,生活没有来源,原告经村委安排到敬老院居住,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伤赔偿金51万元。被告毕崇辉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共赔偿5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了122000元。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9003.9元,住院期间花费37750元,买楼支付149369元,买汽车支付62500元,交汽车购置税4008元,汽车保险4600元,给好处费70000元,离婚时剩余125000元还了房贷。另外,医疗器械和日常开支45000元,我支付上述费用都经过原告同意。我们离婚后在2012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我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回其父亲家居住,20万元分十年支付,2012年2月1日支付2万元,余款每年2月1日支付2万元。2012年应付的2万元我已支付,我同意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毕铭轩。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T3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经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0万元,肇事人李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以上事项均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办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荣成金地翠园购买了房屋一处(价值35万元),海马轿车一辆(价值711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9003.9元。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荣成市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毕铭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金地翠园房产一处首付15万元剩下20万元由被告支付、存款125000元、海马轿车一辆全部归毕铭轩名下,暂由其奶奶董玉琴保管直到成年。原告离婚后继续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顾。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毕铭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付,婚后共有一处房产坐落在荣成市金地翠园、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自愿离开被告家中,回原告父亲家居住,20万元分十年支付,每年2月1日支付2万元。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搬回其父亲家不久,原告的父亲也去世(其母亲在原告8岁时去世)。由于原告无法照顾自己,被村委安排到俚岛镇敬老院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伤事故赔偿金51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单位支付的50万元工伤事故赔偿金和李申支付的12.2万元的事故赔偿金,本身的用意就是为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不应当同意被告去购买其他财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又同意被告付给自己20万元,分十年给付,每年2万元,原告回父亲家居住,是对被告的行为认可。但考虑到原告胸三以下失去知觉,不能自己照顾自己,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共计付给原告24万元为宜,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被告需再支付给原告22万元。但考虑到被告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其中10万元在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余款12万元,自2014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颜晓静22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12万元,自2014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晓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毕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