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进州、郭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进州,郭艳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09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进州,男,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郭艳冬,女,住所地同上。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进州、郭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进州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进州、郭艳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月息5.875‰,并以本次贷款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1832.74元及利息、罚息11540.75元,2012年7月后被告张进州、郭艳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偿还借款188167.26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张进州申请个人按揭住房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2、房屋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进州及其妻子郭艳冬如不能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联社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处置变卖此处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宁陵县房他证2011字第1100003**号,证明张进州将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清水河花园B1幢2单元1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000107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4、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张进州与被告郭艳冬系夫妻关系。5、借据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进州、郭艳冬夫妇借原告款200000元,期限10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月息5.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被告共归还本金11832.74元,归还利息11540.75元。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进州与郭艳冬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进州、郭艳冬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5.875‰,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清水河花园B1幢2单元1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000107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宁陵县房他证2011字第1100003**号。抵押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进州、郭艳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被告共归还本金11832.74元,归还利息11540.75元,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尚欠原告本金188167.26元及2012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进州、郭艳冬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张进州、郭艳冬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167.26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李志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