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起初双方因念及孩子维持家庭,后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感情日渐隔阂,已分居二年,感情确无挽回余地,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一、王某甲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始终珍惜感情和婚姻;二、王某甲所述分居二年不属实,我们一直居住在一起;三、我们的一双儿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四、虽然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我有信心等他回心转意。综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0年3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随王某甲与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南宫市气象局家属院房产一套、邢台市桥东区世纪名都怡景苑房屋一套,被告高某某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另主张原告王某甲名下还有吉利轿车、朗逸轿车各一辆,原告王某甲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并共同购买了住房,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而被告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表示了较强的挽回婚姻意愿。只要双方多加交流,多关心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