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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因栋、李银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因栋,李银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李因栋。被告李银岗。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因栋、李银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栋、李银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因栋从我社贷款100000元,由李银岗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因栋、李银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因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之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银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实际执行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因栋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因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因栋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岗自愿为杨化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银岗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银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因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因栋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因栋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0266‰,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银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银岗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对李因栋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因栋、李银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