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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张某。被告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何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由于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经二十年。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一分场出具的并经仙桃市民政局确认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6日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的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张某甲出生起被告付某即离家出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作为原、被告之女,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有清晰的认识,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分居达二十年之久。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5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止,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庭无法进行调解。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十多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某审判员  王某审判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