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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包晓龙与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龙,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包晓龙,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赛花,女,无业。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266号香港广场大厦2108A室。法定代表人:黄健生,董事长。原告包晓龙与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许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邦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晓龙诉称:2005年7月6日,包晓龙与合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包晓龙购买合邦房产公司位于合肥市庐阳区288号(现为266号)香港广场1509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9平方米,总价款70万元(实付710087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邦房产公司交付房屋违约,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就逾期交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香港广场写字楼违约金抵扣相关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合邦房产公司应支付包晓龙逾期违约金为100520元,扣除房产证办理费、物业费用等各项费用后,合邦房产公司应支付包晓龙逾期交房违约金13519元,且该违约金于办理结算之日起半年内给付。双方还约定由合邦房产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事宜,合邦房产公司承诺自双方签订结算表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包晓龙取得房产证。但是,结算表签署至今,合邦房产公司既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余额,也未办理房产证。合邦房产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包晓龙的合法权益。为此,包晓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邦房产公司支付包晓龙逾期交房违约金余额13519元,并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合邦房产公司给包晓龙办理香港广场1509室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包晓龙,所需办证费用由合邦房产公司承担;3、合邦房产公司支付包晓龙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550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邦房产公司负担。合邦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包晓龙与合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包晓龙购买合邦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288号香港广场1509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9平方米,总价款70万元。付款方式为包晓龙于2005年7月10日前支付房款42万元,余款28万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前,如逾期90天交房,包晓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邦房产公司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贰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因合邦房产公司的责任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包晓龙不退房,合邦房产公司按已付房款价5%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17日,合邦房产公司与包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岗签署《香港广场写字楼违约金抵扣相关费用结算表》。结算表确认房屋实测面积为107.01平方米,包晓龙应支付面积差价10087元,房屋总价款应为710087元。该结算表还记载合邦房产公司逾期交房718天,应支付包晓龙违约金100520元,扣除面积差价、空调费、物业费、公告区域水电费、垃圾费及房产证费用,合邦房产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3519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予于办理之日起半年内分期汇入赵丹岗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延安西路支行账户。双方还约定,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由合邦房产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事宜,并自签订结算表之日三个月内为客户取得房产证。双方还同意互相免除结算表签订前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但合邦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向包晓龙支付违约金。包晓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包晓龙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违约金抵扣相关费用结算表、商品房网上购买确认单以及包晓龙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包晓龙与合邦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邦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应向包晓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在《香港广场写字楼违约金抵扣相关费用结算表》确认,合邦房产公司逾期交房718天,应付违约金100520元。在扣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物业费、面积差价款等费用后,合邦房产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3519元。该违约金应于半年内分期汇入包晓龙指定的账户。包晓龙要求合邦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35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晓龙要求合邦房产公司加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邦房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人提供的资料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合邦房产公司的责任,包晓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晓龙选择不退房的,合邦房产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根据《香港广场写字楼违约金抵扣相关费用结算表》,包晓龙与合邦房产公司协商一致,合邦房产公司自签订结算表三个月内为包晓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同意互相免除结算表签订前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但合邦房产公司至今未协助包晓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免除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不能免除合邦房产公司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故其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包晓龙支付按已付房款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5504.35元(710087元×5%)。合邦房产公司还应依约协助包晓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由于办证费用已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扣除,所需费用应由合邦房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晓龙逾期交房违约金13519元;二、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包晓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包晓龙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5504.35元;四、驳回原告包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04元,由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