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4日,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2日,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1月,我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与被告在父母劝说督促下,仓促草率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双方思想上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打闹。更伤感的是被告对我不信任,无端猜疑,动则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起双方就因感情不和索性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长女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次女吕乙由我抚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李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调查证人刘飞(原告舅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提供的证据2,由宣汉县某某乡民政办公室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证据1、2证明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的陈述,其证明内容本院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李某某舅父刘飞的笔录,刘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吕某甲,生于2004年7月9日;次女吕乙,生于2009年5月20日。2004年,原、被告均外出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2年7月原、被告在深圳市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开生活过几天。后经被告吕某某兄、嫂及姐从中劝说,原、被告和好后又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原、被告又因相互猜疑及经济问题在深圳市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李某某便离开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远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