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满年承揽纠纷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吴满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满年。委托代理人刘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安。上诉人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满年承揽纠纷合同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过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威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被上诉人吴满年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满年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其开始为子威公司加工服装绣花业务,每年结算一次并由子威公司财务负责人涂海利签字确认。子威公司却将应付款的一部分转入下一年结算支付,故其每年都无法去全年得加工费,其考虑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位于追究。2011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子威公司应付加工费133523.80元,该款应在2012年结算时支付,但2012年子威公司既不付款,也不结算加工费用,经期多次催促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子威公司支付拖欠的绣花加工费133523.8元,利息10225.3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子威公司答辩称,首先与其建立加工关系的是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而非吴满年,故吴满年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吴满年的起诉;其次双方自2007年起开始合作至2011年1月终止合同,不存在不结算2011年到2012年加工费用的问题;再次其向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出具133523.8元欠条后,陆续有支付加工费4.9万元,故其尚欠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加工费84523.8元,而非吴满年所诉的133523.8元;最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加之其不付款是由于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未向其开具税票导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吴满年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并反诉称,双方子开始到终止合作,吴满年都未向其出具正式税票,给其造成损失3338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满年自2007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系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业主。在其担任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业主期间,基于与子威公司相互信任的关系,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委托承揽合同的前提下,自2007年1月到2011年7月为滋味公司提供服饰秀华加工服务,截止2011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子威公司尚欠绣花加工费133523.8元。子威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于庭审中辩称,其所欠的133523.8元加工费,系欠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的,而非吴满年的,吴满年起诉主图不适格,且其出具133523.8元结算单后,又陆续支付加工费4.9万元,现实际所欠加工费应为84523.8元,期未付款的原因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吴满年未给其出具税票,造成其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吴满年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并反诉要求吴满年赔偿开具税票给其造成的损失33380元。吴满年于庭审中陈述自己作为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的业主,就主张的该笔加工费,在双方的合作期间都是由其签字负责的,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认可子威公司在出具133523.8元结算单后,又向其支付了4.9万元加工费,但该4.9万元加工费中应减去“代收赵安利加工费贰万元”,故子威公司实际向其支付加工费2.9万元,子威公司所欠加工费104523.8元(133523.8元-2.9万元)。另查,就“代收赵安利加工费贰万元”是否应在子威公司已付的4.9万元加工费中扣减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现双方均认可子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安曾欠案外人赵安利加工费2万元,赵安利又欠2万元加工费,之后三方就该笔2万元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故该2万元应在子威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加工费中扣除,并提供赵安利的证人证言其所述事实;子威公司则辩称吴满年代收赵安利2万元的加工费系吴满年提出,经吴满年和其同意,但赵安利本人是不同意的,故该2万元不应再已支付的4.9万元加工费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满年、子威公司之间虽未签有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给其开具税票造成其经济损失3338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现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加工费133523.8元是否双方在2007年至2011年7月合作期间产生的,而根据原告所提供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确系西安市雁塔区美达电脑刺绣服务部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具体数额一节,双方主要分歧在于“代收赵安利加工费2万元”是否应在被告已支付的4.9万元中扣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了收条,收条上确系写有“此条应减去代收赵安利加工费贰万元”,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是同意扣减的事实,只是赵安利本人不同意,所以该扣减不成立,原告遂向法庭提交了赵安利的证人证言,且法庭向赵安利本人本人核实,赵安利表示同意扣减的事实,故该2万元扣减系三方本人核实,应从被告已付的4.9万元加工费中扣减,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加工费应为104523.8元(133523.8元-2.9万元)。关于主张的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合同虽未约定有利息,但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违约行为却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2日,以1045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因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33380元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损失系因原告未开具税票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满年支付加工费104523.8元。二、被告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满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1045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满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子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审理费3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孙 敏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