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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绥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文富与张汉、张宇、张忠仁、马喜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富,张红,张汉,张宇,张忠仁,马喜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绥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文富,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魏荗林,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红,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汉,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宇,男,住址同被告张汉。法定代理人张红,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忠仁,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马喜琴,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张文富诉被告张汉、张宇、张忠仁、马喜琴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忠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宏、人民陪审员陈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富委托代理人魏荗林,被告张汉,张红并以张宇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仁、马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富诉称,张加义于2012年12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加义生前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辩称,张加义生前的财产与我共同共有,虽然我与张加义未登记结婚,但育有一子张宇。原告起诉张加义生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在张加义生前的财产限额内予以偿还。被告张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予以偿还。被告张宇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予以偿还。被告张忠仁、马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张加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9日,张加义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张加义于2012年12月1日晚,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张加义生前有父亲张忠仁、母亲马喜琴、长子张汉,与张红未登记结婚,但与张红育有次子张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欠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加义生前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与张加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张加义于2012年12月1日晚,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张加义生前的欠款,应当由张加义的继承人在继承张加义生前的财产限额内予以偿还。对于张加义去世后留有的遗产,被告张红辩称为张加义生前遗产的共有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张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张忠仁、马喜琴、张汉、张宇作为张加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张加义遗产的限额内先偿还张加义生前所欠原告欠款4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张宇、张忠仁、马喜琴在继承张加义遗产的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汉、张宇、马忠仁、马喜琴在继承张加义遗产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孝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