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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谢可甫与樊玄凯、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甫,樊玄凯,付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953号原告谢可甫,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公安局干警。住茌平县。被告樊玄凯,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公安局干警。住茌平县。被告付顺,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物价局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凤年,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可甫诉被告樊玄凯、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可甫、被告付顺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可甫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现金100000元,月息4000元,期限三个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50000元及2013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玄凯、付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付顺辩称,1、被告付顺于被告樊玄凯已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顺清偿债务于法无据;2、原告所诉之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樊玄凯借不借原告的钱,借多少钱,被告付顺全然不知,是被告樊玄凯一方的借贷行为,被告付顺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樊玄凯所借上述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等;4、被告付顺与被告樊玄凯离婚时,在离婚协议3其他栏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借条上并没有被告付顺的签字确认,付顺不符合债务主体,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无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付顺的诉讼请求,判令债务由被告樊玄凯负责清偿。被告樊玄凯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谢可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四千元,期限三个月,月清息。如有违约以工资偿还或房产偿还。借款人:樊玄凯2012年5月14日”。落款处载有被告樊玄凯的签名。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樊玄凯仅偿还了50000元及2013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玄凯、付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提供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顺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樊玄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樊玄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玄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可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樊玄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