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翠明、王丽梅等与刘新华、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明,王丽梅,赵群艳,赵巧磊,刘新华,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翠明(),居民。原告王丽梅(居民。原告赵群艳(),居民。原告赵巧磊(),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农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鲁崔村。法定代表人周开峰,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明、王丽梅、赵群艳、赵巧磊与被告刘新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刘新华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浩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6时,被告刘新华驾驶鲁M×××××号车牵引鲁M×××××号挂车沿朱诸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赵忠法驾驶的黑B×××××号车牵引黑B×××××号挂车相撞,导致赵忠法严重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法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7543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的鲁M×××××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鲁M×××××号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二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予返还。刘新华系雇佣的驾驶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王明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的数额。其他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我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刘新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免赔率30%至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忠法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6时,被告刘新华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号车牵引鲁M×××××号挂车沿朱诸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四原告的亲属赵忠法驾驶的黑B×××××号车牵引黑B×××××号挂车相撞,后赵忠法驾驶的车辆又与王明清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赵忠法严重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法与王明清无责任。赵忠法伤后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271837.68元。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M×××××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文书:赵忠法因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呼吸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四原告的亲属赵忠法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同意返还。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0000元,四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另查明,赵忠法的母亲王翠明,生于1930年3月11日,共生育5个儿子(其四子赵忠幸于2011年8月19日去世)。赵忠法生前在龙口市租房居住,且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赵忠法之母亲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平度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四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租房合同,本院的调查笔录,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新华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华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四原告的亲属赵忠法系失地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837.68元(已扣除自费药300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被扶养人王翠明的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丽梅的生活费及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02元过高,应为18699.5元。主张的护理费15912元计算有误,应为7172.2元(102.46元×7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计算有误,应为840元(12元×70天)。主张的交通费217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88538.13元(241837.68元+642900元+25488.75元+50000元+18699.5元+7172.2元+840元+1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额748538.13元(988538.13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的垫付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4853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四原告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新华和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9元,速递费240元,共计15619元,由四原告负担24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113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