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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思彤与步学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步某某驾驶苏KEC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三山路时,与路边行人朱陈艳及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轿车损坏,朱陈艳及原告刘某某受伤。苏KE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1822.4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步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6元,并给付了原告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步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KE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步某某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照20%免赔率免赔。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可疑;左1、2、3、4、5、6肋骨骨折,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步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846元。当月25日,苏北人民医院财务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发生费用合计1436.48元。2013年7月9日,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致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第1-9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0周。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58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光片进行了核实,书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另,被告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步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由被告步某某赔偿20%。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82.48元(住院期间的1436.48元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原告已获赔偿,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9日的220元检查费系因鉴定所发生,应纳入鉴定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1008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的营养期12周)、护理费3560元(住院3天按照70元/天,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10周)、伤残赔偿金4880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258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701.48元,均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鉴于被告步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6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步某某3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9701.48元;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步某某384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步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返还给被告步某某的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