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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巧林与沈吉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吉和,蒋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吉和,私营企业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巧林,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蒋荣和,广西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吉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沈吉和,被上诉人蒋巧林及委托代理人蒋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吉和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6日,二次向原告蒋巧林购买大米。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大米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728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诺在3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货款无果,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米款7282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沈吉和向原告蒋巧林购买大米,双方成立的是卖买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大米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2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大米有质量问题,且在双方结算后原告拉走100包大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沈吉和给付原告蒋巧林货款人民币72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沈吉和负担。上诉人沈吉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条中的内容:“超过3月30日按20%年利计算”及落款时间为被上诉人为了诉讼事后添上去的。二、在该买卖合同结算后,因质量问题,上诉人退回100包大米给被上诉人,该款共1.7万元,应当在上述判决中扣除。上诉人上述请求由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曹小勇的证人证言、全州县米粉生产加工协会《证明》以及才湾工商所的证明为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巧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涉诉的欠条中的内容:“超过3月30日按20%年利计算”及落款时间是否为被上诉人为了诉讼事后添上去的。对争议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但认为本案涉诉的欠条中的内容:“超过3月30日按20%年利计算”及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事后添上去的。对争议事实,被上诉人蒋巧林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提交,其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被上诉人蒋巧林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来看,上面“超过3月30日按20%年利计算”的字样及落款时间与整个欠条是一个整体,看不出是后来添上去的。上诉人如果要证明该诉讼请求是客观事实,应当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上述欠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沈吉和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蒋巧林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沈吉和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至于上诉人认为在该买卖合同结算后,因质量问题,上诉人曾退回100包大米给被上诉人,该款共1.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了曹小勇的证人证言、全州县米粉生产加工协会《证明》以及才湾工商所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与该欠条所列举的内容有关联。如果确有上述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协议,变更该欠条的有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沈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