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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沈文兴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100元,于2012年年底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下旬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21000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3年7月3日还归还过一笔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下旬、7月3日各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6000元。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同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