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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晓争与湛文浩、湛文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争,湛文浩,湛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杨晓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文浩,工人。被告湛文婷,农民。委托代理人湛文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争与被告湛文浩、湛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湛文浩(亦被告湛文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争诉称:2012年9月22日17时许,吕书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112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党峪路段时,遇被告湛文浩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转弯向南掉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受重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湛文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书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晓争无责任。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湛文婷,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各项后续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77.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470.71元(其中被告湛文浩支付99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9570元、交通费1584.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修车费1652元。对于原告损失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湛文浩、湛文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文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2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湛文婷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70%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湛文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2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湛文浩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党峪路段向西转弯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载着原告杨晓争的吕书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晓争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湛文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晓争无责任。原告杨晓争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湛文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21元(其中住院费9906元,门诊费101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产生争议。原告杨晓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4张。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杨晓争误工日为玖拾日;唐山市建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2张,证明信记载:原告杨晓争系其公司粉刷工,吕书武系其公司架子工,两人日工资均为110元/天,2012年9月22日原告杨晓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吕书武在原告杨晓争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期间吕书武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唐山市建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6-9月工资表4张,工资表记载2012年6月吕书武实收工资3100元,杨晓争实收工资3300元,2012年7-9月,吕书武、杨晓争实收工资均为3190元/月。3、鉴定费票据复印件6张,金额600元。4、机打客运发票41张,金额604元;机打出租车发票21张,金额769.1元;河北省唐山市客运发票12张,金额120元;唐山市公交车票9张,金额24元;定额发票2张,金额20元;乘客人身伤害保险单1张,金额1元。5、丰润县力鑫摩托车修理部收据一张,金额1652元;钻豹摩托车配件详单1份。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门诊收费中有一张为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误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误工日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所在单位、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均属于私企,原告和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开支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花费按当地打车的费用计算,其他按当地公交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修车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湛文浩、湛文婷对上述各项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晓争主张医疗费35470.71元中包括复印费76元,应分别计算,原告为其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合计35395.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口腔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原告牙周挫伤牙槽突骨折,建议上级医院诊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另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杨晓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60元。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晓争的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杨晓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及护理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87元/天。原告杨晓争主张交通费1584.5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杨晓争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该票据加盖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且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自己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晓争主张修车费1652元,向法庭提交的修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晓争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395.71元、复印费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7830元(90天,87元/天)、护理费2436元(28天,87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497.71元。被告湛文婷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晓争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湛文浩已为原告杨晓争垫付医疗费10921元,应由原告杨晓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湛文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争损失47497.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争损失20866(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0866元);原告杨晓争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663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642.2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争损失合计395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湛文浩已为原告杨晓争垫付医疗费10921元,由原告杨晓争在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湛文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杨晓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