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乡县××××组(以下简称白龙村××组)与卢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组,卢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宁乡县××××组(以下简称白龙村××组)与被上诉人卢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被告组卢乙家某。1995年国家实行家某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与其家某其他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承包地3.94亩。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2011年11月份因国家建设需要,开辟玉煤大道,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人均分得补偿款3390元并���到位,但未对原告进行分配。遂酿成此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甲。原告的户口自出生以来一直登记在被告组,且与其家某成员共同承包了组上的承包地,后虽到外地读书工作并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该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享受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卢甲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甲。被告组应按分配其他成员的标准将上述款项补发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宁乡县××××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甲支付征地补偿款33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组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白龙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乙论为依据,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卢甲于1994年读书外出,后在外结婚,未尽到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也未与上诉人全村村民共同生产、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组,不依靠其名下的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款。被上诉人卢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卢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乙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卢甲的户口从出生以来一直登记在白龙村××组,现在虽然被上诉人卢甲在外打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依靠本组土地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享受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卢甲具有上诉人白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卢甲在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上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上诉人白龙村××组不分给被上诉人卢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