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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季刚,周金花,傅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季刚,周金花,傅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被告季刚,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被告周金花,女,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被告傅宏娟,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原告张斌诉被告季刚、周金花、傅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刚、周金华、傅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季刚、周金花夫妇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由被告傅宏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刚、周金华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傅宏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刚、周金华、傅宏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季刚、周金花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万科金域蓝湾6幢804号房屋,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有纠纷同意到港闸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傅宏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18日,被告傅宏娟在借条上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季刚、周金花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季刚、周金花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季刚、周金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未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傅宏娟作为原告张斌与被告季刚、周金华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傅宏娟主张权利,被告傅宏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刚、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斌借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傅宏娟对被告季刚、周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季刚、周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