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红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候审,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翁某相撞,二人受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