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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诉被告邱艳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邱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晶,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红,女,汉族,1977年8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诗曼,女,汉族,1993年6月2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晶诉被告邱艳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国、被告秋艳红及委托代理人于书元、张诗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11:50左右,原告在建设南路与国防道交口西100米处由东向西靠右正常行走时,被后面同向行驶推着自行车的被告撞倒,致原告左脚扭伤。后原告及时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警,对此事作了记录。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踝胫腓前韧带损伤,左胫后肌腱止点损伤,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下胫腓分离。此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4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6.6元、营养费1000元,损失共计1456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致原告损伤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4568.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路南广场派出所报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二、原告结婚证、原告及孙仕磊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原告与孙仕磊是合法夫妻关系;孙仕磊有权代理原告处理相关事宜。三、孙仕磊书写由徐鹏飞签字认可的便条4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对这一事实的默认;原告因被告撞伤而就医的事实;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费。四、光盘1张(已经当庭播放),证明目的同证据三。五、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原告伤势严重,需要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费。六、门诊病历附带CT诊断报告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七、预交款收据1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五。八、诊断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九、门诊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十、门诊收费收据1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十一、医院处方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十二、病假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十三、误工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十四、护理人员刘文赏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的护理费用情况。十五、出租车票据18张,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十六、停车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损失的停车费用情况。证人孙仕磊的当庭证言证实,我大概事发1小时后到场,与被告丈夫徐鹏飞进行简单交谈,大概内容是彼此是做父母的,不是故意碰瓷的,被告也认可我方不是碰瓷的,因我与徐鹏飞都没在场,马路边上有监控录像,具体情况可以看监控录像。当时我方也已经报警。经出警后当时的监控未被启用。经过协商解决,对方愿意出200元把事情解决,被我否认。原告为伤者一方,应该带原告去医院进行检查,医院不花钱,我方不要任何钱。经对方同意,徐鹏飞和我们一起去二院进行诊疗,对方付了200元诊查费。但是当时检查不够,对方说只付200元,其余的原告可以起诉。当场草签了徐鹏飞付200元的证明,双方签字。当时没有确诊,等门诊医生、门诊主任、主治副院长三方会诊时,我电话通知过徐鹏飞三方会诊时间。被告拒绝到场,并说将所有医疗费用保存。被告辩称,事发时,在便道上停着一些车辆,且被告是紧擦妇幼医院南墙根行走,是原告从后边抱着小孩撞到被告,致使被告当时倒在妇幼旁边的小花栅栏上,被告回头后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因为是原告撞得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抱着小孩行走,没有尽到其本身应尽义务,致使其撞到被告的自行车上。当时被告自行车上坐着自己的小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证明因为当时便道很窄,原告是从自行车后边撞得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只能证明报过警,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撞原告的事实,被告也没有默认此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费,只能证明徐鹏飞垫付了199.5元的医药费。对证据四,1、原告请求被告私下解决,被告丈夫徐鹏飞因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撞的被告,徐鹏飞没有同意私了。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从后面用自行车撞她致其左脚扭伤,原告在录音因中连续五次说自己与被告身体对撞,此事实不会是捏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连续肯定讲没有证人。车和便道距离半米左右,假如二人发生身体对撞,被告是自己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原告肯定是从左边撞得被告,在不到半米的地方加上自行车、人,原告所述不大可能,只能证明原告从自行车后边撞的被告。由于原告从后边撞得被告,所以被告的丈夫徐鹏飞坚决不同意私了。对证据五,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去医院看病,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CT诊断报告是在发生碰撞3天后所作,证明原告受伤轻微。对证据七,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原告花费医药费的证明。没有说具体预交款原因,且预交款时间间隔一年,从2012年4月7日到2013年3月3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7日,诊断证明出具在2013年3月8日,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九,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明,也证明不了原告需要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费。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9日,2013年2月28日,均为2013年后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十,2012年4月7日的可以作为缴费证明,其余均为2013年之后的,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2013年2月28日出具,距离事故发生将近1年的时间,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三,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其单位证明不了其出现误工,需要误工费、营养费的事实。对证据十四,没有病假,就不会产生护理费,护理人员证明无效。对证据十五,出租车费300多元,不是必要的开支。对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确实撞击了原告。原告对证人孙仕磊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原告因此就医伤情严重,需要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事实。3、被告对伤害原告事件的默认。被告对证人孙仕磊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为利害关系人。2、证人陈述大部分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对方协调处理事情的过程。3、证人说作了会诊,原告住院,但既没有提供住院证明,也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我方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也证明不了原告病情严重的问题,更证明不了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刘晶抱着孩子沿国防道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走时与用自行车推着孩子沿该便道由东向西同向行走的被告邱艳红发生碰撞,原、被告均摔倒,原告左脚扭伤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前韧带拉伤,左胫后肌腱止点拉伤,左内踝三角韧带拉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拉伤”,原告未住院治疗,但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6日至3月8日多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46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丈夫徐鹏飞为原告垫付2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晶虽然与被告邱艳红发生碰撞并摔伤,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故中被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亦不能排除原告伤情达到现有程度与被告无关,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原告确因脚部受伤进行石膏固定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一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6.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晶赔偿款人民币674.8元。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