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45号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85年3月13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兴宗,男,1980年6月20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月红、井远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周兴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数份网络布线和数字监控的《购销合同》,共计货款2289704元。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网络布线和数字监控安装,并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截至2012年9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18355.2元,余款1371348.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13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2009年10月31日、2010年4月23日两份合同中所涉被告子公司货物对应货款903155.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无依据;双方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各子公司执行同样的付款方式,发票分别开具单独邮寄”,被告仅是名义上代为签订合同而已,而合同约定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单独开票与结算,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无依据;2、原告无权要求货款。双方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货到款,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运行款”,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验收,更没有达到质保期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提供网络布线和电子监控设备,其中被告寿光碱回收车间价款46000元,热电三期价款56000元,寿光环保公司废浆回收处价款115000元,合计价款217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20%货款,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40%,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支付30%,10%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付款808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开具金额为115000元和56000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至今未付。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热电公寓网络布线设备,合同价款71704元。合同约定,网络布线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40%,10%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2010年2月9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并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28000元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704元未付。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提供网络布线和电子监控设备,其中被告热电监控设备价款37301元、制浆监控设备价款9056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20%,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40%,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支付30%,10%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请。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5572元,原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并于2010年7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货款102289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416565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000元,被告付款共计106372元,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21756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31019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三份、验收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40%及其他货款,本案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所供产品至今已全部超出质保期间,被告可待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1348.8元及违约金,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193元及违约金,本院查明欠款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2175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2元,撤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费564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负担3877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