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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凤城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凤城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王静,韩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西安凤城医院。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号。注册号610132300000849。法定代表人王保山,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1957年9月26日出��,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王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号古迹岭***号楼附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53067。负责人袁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袁静,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楼。注册号610000200003913。负责人邬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男。被告王静,驾驶员。被告韩亚军,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凤城医院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王静、韩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凤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安、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袁静、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王静、韩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静驾驶被告韩亚军所有的陕A×××××号车与其员工李明驾驶其所有的陕A×××××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70162元,车上财产损失70800元,拆装费7000元,停车费4120元,车辆检测费900元,拖车、停车费151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陕A×××××号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陕A×××××号车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可以按照50%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拖车费用,因被告王静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应再扣减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拆装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静、韩亚军共同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静受被告韩亚军雇佣驾驶陕A×××××号车沿凤城七路由东向南通过文景路什字时,适逢原告凤城医院员工李明驾驶原告使用的陕A×××××小型专用客车载人由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号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李明、被告王静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配置医疗设备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共计154670元,车载设备因原告未提供损坏实物,无法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停车费4120元,拆装费7000元,车辆检测费900元,拖车、场地占用费1510元。还查,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人保碑林支公司分别系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A×××××小型专用客车商业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承担,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王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物损害,故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韩亚军��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4670元,拖车、场地占用费1510元,停车费4120元,拆装费7000元,车辆检测费900元,共计168200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6200元由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4790元,被告韩亚军赔偿83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载设备损失的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凤城医院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凤城医院财产损失74790元。三、被告韩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凤城医院财产损失831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637元,由原告负担4637元,被告韩亚军负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娜代理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