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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某升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升,绰号:“阉鸡”,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廷全,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升伙同黄甲、陈某禄、“七哥”等十多人得知某酒的销售人员宁某庆、陈某勇等人在北通镇博学村委杀猪场里面的空地宣传、销售药酒,便商量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升等人先后几次来到销售现场,要求宁某庆等人交“保护费”给他们,才能继续在此处摆卖,宁某庆等人都以借口推脱。2011年6月13日9时许,黄某升、黄甲等人再次到销售现场,要求宁某庆等人给钱,宁某庆等人害怕便乘坐面包车逃走,但被被告人黄某升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拦停,并威胁宁某庆等人马上给钱,不给就麻烦大了,宁某庆被逼无奈只好交给黄某升一伙人2000元现金。2、2012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升伙同黄乙、陈某禄、袁某镇、黄丙、黄某欢、刘某胜等20多人来到“时速网吧”,将正在网吧内玩游戏的人赶走,并占着游戏机位置不让其他人来玩,以这种方式干扰网吧的生意,以逼迫“时速网吧”老板潘某宁交“保护费”。半个小时后,他们因没见到潘某宁就离开了。次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升又伙同上述人员窜到“时速网吧”,以同样的方式逼迫潘某宁交“保护费”,但当晚潘某宁报警,被告人黄某升等几人被公安民警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公安民警离开后,黄乙等人继续威胁潘某宁交5000元,最后潘某宁被迫给了20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黄某升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对第二起指控其敲诈潘某宁最后取得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已被带到了派出所,该2000元与其无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一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从犯,是犯罪未遂;二是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升伙同黄甲、陈某禄、“七哥”等十多人得知某酒的销售人员宁某庆、陈某勇等人在北通镇博学村委杀猪场里面的空地宣传、销售药酒,便商量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升等人先后几次来到销售现场,要求宁某庆等人交“保护费”给他们,才能继续在此处摆卖,宁某庆等人都以借口推脱。2011年6月13日9时许,黄某升、黄甲等人再次到销售现场,要求宁某庆等人给钱,宁某庆等人害怕便乘坐面包车逃走,但被被告人黄某升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拦停,并威胁宁某庆等人马上给钱,不给就麻烦大了,宁某庆被逼无奈只好交给黄某升一伙人2000元现金。2、2012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升伙同黄乙、陈某禄、袁某镇、黄丙、黄某欢、刘某胜等20多人来到“时速网吧”,将正在网吧内玩游戏的人赶走,并占着游戏机位置不让其他人来玩,以这种方式干扰网吧的生意,以逼迫“时速网吧”老板潘某宁交“保护费”。半个小时后,他们因没见到潘某宁就离开了。次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升又伙同上述人员窜到“时速网吧”,以同样的方式逼迫潘某宁交“保护费”,但当晚潘某宁报警,被告人黄某升等几人被公安民警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公安民警离开后,黄乙等人继续威胁潘某宁交5000元,最后潘某宁被迫给了20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黄某升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宁某庆、陈某勇、潘某宁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升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升对第二起指控其敲诈潘某宁最后取得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已被带到了派出所,该2000元与其无关,以及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从犯,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庭审查实,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升两次占着游戏机不让其他人上机,以此威胁被害人交“保护费”,后来,被告人虽被带到了派出所,但被害人最后被迫交了“保护费”。因此,被告人对敲诈潘某宁取得2000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犯罪既遂。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吕耀光审判员  易晓霞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