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林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有一次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了家某暴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负担抚养费。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一子谢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谢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某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亦不予处理。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