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长勇,系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天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青,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贾长勇,被告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天栋、解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力自动化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产品,合同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付款30%;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30%;工程验收一周内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收了《送货清单确认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6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已经事实履行。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对方的企业状况。证据三、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证据四、工作任务书,证明在2011年11月11日前,设备已经全部到齐安装使用。证据五、送货清单,证明2011年9月9日,已经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69000元是事实,主要因为受到欧盟制裁,国内行业受到普遍影响,被告停产,拖欠货款并非恶意违约。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但本案的工程安装完毕后,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停产至今,所以,依据合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付款是货到现场后付60%即78000元,被告已付款61000元,应付款17000元。这份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设备包装有潮湿,本案的工程没有验收,设备也没有运营,对产品的质量没有办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工作任务书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的事实,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送货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力自动化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产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付款30%;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30%;工程验收一周内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收了《送货清单确认单》。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下欠款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力自动化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力自动化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予验收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合肥景坤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