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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文芝与马幸良、徐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芝,马幸良,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谭文芝,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幸良,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文芝与被告人马幸良、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被告马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兵、被告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石盘镇上经营建筑材料的店铺,2010年5月20日第二被告与石盘镇大石包村4组郑成友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双包修建该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到原告店铺购买了修建该房屋所需的瓷砖、瓦、钢筋等建筑材料,总价值12373元。房屋建好后,原告找第一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第一被告提出他是帮第二被告代收材料,第二被告才是包工头,第一被告只负责劳务,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找第二被告付款,第二被告提出他没有到原告店铺购买材料,建材都是第一被告签收的,且材料款已付给了第一被告,原告应找第一被告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幸良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237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他只负责劳务,他是帮徐洪代收建筑材料,原告应找徐洪付款。被告徐洪辩称,他与石盘镇大石包村4组郑成友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属实,但实际工程是由他与马幸良一起在做,且他们二人同时在做三个工程,他们在做工程过程中约定,谁对外购买的材料,谁就去对外结算付款,另一工程结算后剩下的钱他已交给了第一被告用于向原告结算,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他是清楚的,但是否欠原告货款12373元,因是由第一被告在结算,他不是很清楚,既然马幸良对货款12373元无异议,他也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第二被告与石盘镇大石包村4组郑成友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双包修建该房屋。后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并由第一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材料的有关事项。由于被告马幸良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按惯例以最优惠的价格向被告提供材料,但没有对由谁支付材料款作出说明。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按施工进程陆续将瓷砖、瓦、钢筋等材料送到二被告的施工现场,后原告向被告马幸良要求付款,马幸良则提出应由徐洪付款,徐洪则提出应由马幸良付款,为此二被告均相互推诿。2013年5月6日原告向石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马幸良参与调解,并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373元。另查明,双方在合作本案修建房屋的同时,还另有两个工程在合作,其中一个工程由马幸良对外签订合同,另一工程由徐洪对外签订合同,其中由马幸良对外签订合同的工程完工后经马幸良结算有亏损,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对本工程进行结算,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送货单据、调解委员会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商店购买建筑材料,虽由被告马幸良出面与原告交涉,因双方未对由谁购买材料作出说明,且本案中的建筑材料也实际用于二被告合作的建筑工程,据此可以推定系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所需材料,二被告依约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马幸良提出的其仅系提供劳务,应由徐洪支付货款及被告徐洪提出已将货款付与马幸良,应由马幸良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均系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该内部纠纷不能成为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且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可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一并予以结算,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二被告均有义务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3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幸良、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谭文芝货款618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