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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兵民申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钱龙胜、张秀婷、王娟、昌吉市宏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3)新兵民申字第00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祥,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龙胜,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婷,女,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钱龙胜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娟,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钱龙胜、张秀婷之儿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宏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冯德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国祥因与被申请人钱龙胜、张秀婷、王娟、昌吉市宏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宏昊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支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十二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周国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周国祥对王娟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钱昌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周国祥追偿,相对于本案而言也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周国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解释,包括“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是最具体的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周国祥与钱昌系雇佣关系,周国祥驾驶机动车在拉运货物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说明周国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有重大过失的,依法判决周国祥与王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审判员郭毅代理审判员牛志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新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