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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敏豪与陈春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豪,陈春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江敏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敏豪诉被告陈春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豪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豪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同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两份,借条、收据及农商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春乾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同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再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转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元。被告陈春乾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上均签名并加捺指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春乾欠原告江敏豪借款本金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其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20000元借款,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9月5日前未还清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借款28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敏豪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另一借款本金2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