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满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8月10日婚生一子于某甲,2007年1月经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现在孩子就读小学。原告本人没有工作及收入,且已再婚,又育有一女,现在一家四人租住房屋。现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身体状况不好,已无力抚养于某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于某甲变更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0日婚生一子于某甲,2007年1月双方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其现已再婚,且又育有一女,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于某甲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变更其子抚养关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19日再婚,2007年9月19日又育有一女,其身体状况尚可,但现在生活困难。其丈夫对于某甲不好,对孩子打骂,孩子不敢进屋。另主张被告10年前在吉林省有工作,现在离职,单位不给开工资,但被告在吉林有住房。被告是初中毕业,身体健康,据其了解被告每月收入三千多,在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崔庄租房居住。如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海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今在秦皇岛临港物流园区租房居住。本院于2013年9月5日询问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本人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于某甲表示想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感觉后爸(继父)不如亲爸对其好,所以想随亲爸生活,但同时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从未与被告在一起住过,且不经常与被告联系,只是有时候能见着被告,去被告住处找被告,经常见不到,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干什么工作,原、被告离婚后,其见被告一共也就3、4次,见面时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也从未给于某甲购买过任何生活用品。被告父母在吉林居住,于某甲本人也从未见过爷爷、奶奶,爷爷、奶奶也从未照顾过于某甲。原告父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于某甲表示在其亲人中姥姥对其最好,姥爷对他也很关心,假期经常去姥姥、姥爷家,他们经常给于某甲购买吃、穿等生活用品,姥姥、姥爷有工作,现已退休。原告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妥善安排。2007年1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已实际履行,自原、被告离婚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的抚养情况、双方现生活状况及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所做的询问,现原告主张其已再婚,并另育有一女,其现生活困难,另主张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通过对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所做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虽于某甲本人表示想随被告共同生活,感觉被告应该比继父对自己更好,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6年有余,被告与于某甲见面不过3、4次,更没有与于某甲共同居住过,且被告父母居住在黑龙江,与于某甲从未见过面,另于某甲表示原告父母即其姥姥、姥爷居住在海港区,其姥姥对其较好,放假期间其也经常到姥姥、姥爷家中。综上,原、被告婚生子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于某甲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克服困难,多尽责任,互相支持,尽量为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于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友强审 判 员 崔雯雯代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