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美美味熟食配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卢波娣。委托代理人索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委托代理人周根娣。第三人上海康美美味熟食配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伟。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康美美味熟食配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根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康美美味熟食配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拟承租被告商铺开设专卖店。当时双方商定的租金为72万元/年,被告提供了未盖章的合同。后因被告工作人员刘军称若想要租赁需尽快付款,故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2万元。其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租赁被告商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并未建立,被告收取原告7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欠款。至2012年年底,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补发入帐证明书、原告财务记帐凭证、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支付72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曾就租赁房租进行商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被告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系争72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租金为每年75万元;2、2012年1月6日收据,证明第三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万元租金;3、统一发票记帐联,证明原告付款时间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出具收条、开具发票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4、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认为涉嫌合同诈骗已报案。5、1998年4月30日房屋租借合同、2004年1月1日上海伊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上海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系争房屋被告一直是租赁给第三人公司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6、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和唐斌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和刘和超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和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第三人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这些实际承租人。第三人上海康美美味熟食配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72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空白合同,与被告使用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去实际调查过,与实际情况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从其工行账户(帐户尾号为0277)内向被告工行帐户(尾号为1666)汇款72万元,结算原因为租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第三人3万元现金,收款事由为租金(部分)。同年1月9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地点为临汾路XXX-XXX号(本案系争房屋),使用面积622平方米,用途为乙方租赁该场地作为经营商铺场所适用;租赁期为1年,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5万元。2012年,案外人杨某某、唐某某向第三人承租了本案系争房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72万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本案系争纠纷进入诉前调解。原告当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月6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误将7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年底公司审计时发现上述问题。同年2月27日,原告在本院询问系争72万元付款方式时表示:该款项系银行转账,由原告经办人到银行网点填写转帐单。当时经办人已经找不到,所以现在也不清楚当时如何知道被告帐户的,但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当日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单和对账单为证。3月14日,案外人张雪琴作为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到庭。张雪琴陈述:其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日休假。该笔款项具体经办人是一位姓张的实习生。张雪琴休假回来发现该笔汇款,询问同事,均答不清楚,该实习生也已结束实习,故将该笔款项列在“其他应收款”下。2012年年底,原告进行结算时发现该笔款项,后原告提起诉讼。5月15日,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底,原告欲承租被告位于本市临汾路XXX号-XXX号门面商铺,作为开设专卖店适用。双方谈定租金为72万元,被告提供了未加盖被告公章的格式合同(含部分手写字样)。后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欲承租上述门面的客户很多,要求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6日将72万元汇入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帐户内。原、被告之后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承租上述门面。原告财务部了解具体情况,将72万元列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原告提供未盖章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0月9日,在与原、被告的谈话中,原告陈述:原告是与被告员工刘军洽谈租赁事宜的。当时虽然刘军未提供被告的授权书、工作证,但原告考虑到钱款是汇入被告帐户,就应刘军要求先将72万元汇入被告帐户。以上事实有银行凭证、收据、场地租赁合同及诉前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返还7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原告对此解释为因具体经办人员出国和离职,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先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办人员回国才明确了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必定对相关事实已作出充分调查准备,而且在当前通讯方式高度发达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已经无需面对面,原告的解释有违常理,其陈述可信性较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反观被告,其主张72万元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租金,该主张一方面与原告将系争72万元列入会计凭证其他应收款科目下相吻合,另一方面也可与原告所称72万元是系争房屋租金的陈述、第三人实际承租了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相印证。而且,原告作为一理性的“经济人”,应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未审核洽谈对象具体身份的情况下,贸然应其要求将近百万元的款项划出,事后在未得到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显然有损公司利益,违背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模式。由此可见,被告主张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当得利之债的设立旨在维护私权免遭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侵害,其产生应当纯粹是基于无因性的错误给付。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帐户划款72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无因性错误给付的要求,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金加瀛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