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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安市校场街与灵山大街路口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3)0520号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