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邹和军与辛仕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邹和军。委托代理人:周文清,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仕全。原告邹和军诉被告辛仕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辛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军诉称:2012年7月1日13时左右,被告和原告在东坡区**镇**村*组被告的店内谈起原告田里被人倾倒泥土的事情,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儿子辛国辉倒的,到会龙村3组辛国辉家中找其论理。被告害怕原告和他儿子发生冲突,提前到辛国辉家中报信,并从辛国辉家中的背篓里拿出两把刀,将大的砍刀递给辛国辉,自己拿了一把月形弯刀。后原告来到辛国辉家中,与被告和辛国辉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月形弯刀将原告的右手划伤。2012年7月1日原告受伤住院,同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已被判处刑罚。请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36850元(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43天*60元=8580元、护理费16天*60元=960元、生活费16天*20元=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7001元*20年*10%=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12年*0.1/5=1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辛仕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发生抓扯,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也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3时许,邹和军酒后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辛仕全的商店内与辛仕全谈其田里被人倾倒泥土之事,邹和军认为是辛仕全的儿子辛国辉所为,便起身去辛国辉家中找辛国辉理论,在该商店闲耍的周万水担心出事遂跟着邹和军走。辛仕全担心邹和军会和辛国辉发生冲突,便提前来到辛国辉家中报信,并从辛国辉家中的背篓里拿出一把砍刀递给辛国辉,自己左手拿了一把月亮形小刀,右手拿一挂肉链环。后邹和军来到辛国辉家与辛仕全和辛国辉发生抓扯,赶到的周万水看到辛国辉手持砍刀立即上前将其砍刀夺下扔掉,后三人继续抓扯至辛国辉家外,在抓扯过程中辛仕全用手中的月亮形小刀将邹和军的右手划伤,后辛国辉捡一片砖头欲砸邹和军,邹和军到自己家门口拿了一把锄头推了辛国辉左脸,后辛国辉离开现场。当日,邹和军到眉山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2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等。2012年11月19日,邹和军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邹和军2012年7月1日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邹和军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1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辛仕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辛仕全近亲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邹和军系农村居民,其父邹尚元生于1945年10月9日,农村居民,共育有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抓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酒后到被告儿子家中理论,导致语言不合发生抓扯,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122元;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住院,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日;误工天数为住院15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为4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的标准为6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22元、误工费2700元(60元/天X4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X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元(5367元X12年X0.1/5),共计252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共计为15127.20元(25212元X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7.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仕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和军各项损失共计9127.20元。二、驳回原告邹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元,由被告辛仕全负担350元,原告邹和军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