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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胡霖离婚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胡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双方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俞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相互猜忌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不支持原告的事业,最终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3、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4、QQ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事宜;5、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回来过,没有长期分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解决两人的婚姻问题。经审查,原告胡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村委会证明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由于本村村委会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居住生活情况较为了解,该书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系原、被告的邻居及同村村民所做的证言,本院认为农村生活的特点及居住情况决定了邻居及村民会对原、被告的感情以及居住状况存在基本的了解,该证人证言为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且与复兴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QQ聊天记录系双方即时通讯的电子数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电话录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双方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俞彬。婚后双方因为相互猜忌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位于津市市灵泉镇街道的住房1套以及房内的床和衣柜,被告的婚前财产为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以及音响1套;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空调各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因原、被告相互猜忌和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位于津市市灵泉镇街道的住房1套以及房内的床和衣柜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以及音响1套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无需分割。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与精神损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俞彬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成年,婚生子抚养费由原告胡某独自承担;三、原告胡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津市市灵泉镇街道的住房1套以及房内的床和衣柜归原告胡霖所有,被告俞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以及音响1套归被告俞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归原告胡霖所有,冰箱1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立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