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甲、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甲、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甲作为浙江宏毅轴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健全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在特种设备未经注册登记、未经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特种设备,并指派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被告人刘某甲上岗作业。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锻件车间无证操作叉车,且在驾驶中没有注意观察车间内周围情况,发生叉车碰撞碾压事故,致公司员工廖甲在事故中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华甲负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浙江宏毅轴承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华甲、刘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刘某乙、廖某、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查报告、证明、机动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死亡原因文证审核意见书、归案经过、谅解书、企业法人执照、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甲、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和主动赔偿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华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甲作为企业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在未确保安全设施和生产条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的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因此造成重大作废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华甲的罪名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的企业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