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聂**在成都市成华区**路***汽车站对面*路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韩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韩某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的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5元及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