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周楼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周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以该村为园区垫付靳某乙、靳某甲两户赔偿款支付利息为由,从该村账面上列支20000元并据为己有。(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周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帮助解决本村村民仝太松等人与冠兴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纠纷过程中,并以该村出面帮助协调为名,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0元,除用协调支出1200元,余款48800元被其个人据为己有。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熊运栋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将该笔钱款用于了修缮老村部,系公用支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周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以该村为园区垫付靳某乙、靳某甲两户赔偿款支付利息为由,从该村账面上列支20000元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甲、靳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周楼村记账凭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周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冠兴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兴公司)交予周楼村用于协调解决周楼村村民仝太松等人与该公司纠纷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除用于协调支出1200元外,余款48800元被其个人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1年9月份,周楼村村民仝虎举报冠兴公司产生噪音,经其出面协调,由冠兴公司赔偿仝虎两万元得以解决。后其以周楼村的名义和林家煊签订协议,约定由冠兴公司每年支付周楼村5万元,由周某甲组织调解人员协调村民与冠兴公司产生的纠纷,后将这五万元交给村会计王忠梅入账。(2)2012年3月份,其向冠兴公司老总林家煊要2012年的调解费五万元,林家煊未给,不久,村民仝太松等人认为冠兴公司门前的石头不吉利而对冠兴公司围堵,冠兴公司老总林家煊安排司机刘某找其出面协调,其以此为由向该公司索要调解费,冠兴公司给其五万元用于解决此事,并将该款打到其儿子周东农行卡内,后经其与仝太松家协调,并支出1200元将冠兴公司门前的石头移走,此事得以解决,其未将该笔款项在村里入帐或退给冠兴公司,而是将钱自己留下。(3)2012年四五月份,其整修“老村部”,总共花费六万元余元,具体说就是在老村部的南院墙开设了南大门,因在老村部和南大门之间有个很大的汪塘,长约60米,宽近20米,需要垫汪塘,而且南大门前还有个水沟,就需要建小桥和铺路,其从冠兴公司领来的那笔未入账的五万元钱就全部用在了整修“老村部”上。(4)“老村部”指的是当时因村里正在建设新村部,村里为临时办公而租住的其家的房子和院子,是其个人财产,汪塘位于院子内部,垫好以后还属于其个人,当时不垫汪塘也可以通行。(5)村副书记周正夫、村主任王一武、村会计王忠梅三人知道其垫汪塘的事情,但他们并不知道其垫汪塘所使用的款项的来源。2.证人林家煊的证言证实:(1)经由周某甲出面协调仝虎举报冠兴公司产生噪音一事,后赔偿仝虎两万元得以解决。2011年11月24日,其代表冠兴公司与周楼村的周某甲书记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每年支付五万元由周某甲协调村里人员与冠兴公司产生的纠纷,签协议时仅周某甲同其本人在场。(2)2012年3月份,周某甲找其要2012年的调解费,因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未到期,其未支付。不久,村里有人认为公司门前的石头破了村里的风水而围堵冠兴公司,其找周某甲出面协调,周某甲向公司索要钱财以将事情摆平,最后公司给周某甲五万元,钱直接打在了周某甲提供的账号上,周某甲收到钱后的当天将公司门口石头拉走,后来村里的人就没有再来堵厂门。3.证人王忠梅的证言证实:(1)2011年11月份,周某甲将冠兴公司补偿仝虎的两万元交给其入账,该笔款项补偿给了仝虎。2012年第二季度,周某甲又将五万元调解费交到村里入账。(2)2012年四五月份,村里当时租用周某甲家的房子和院子作为临时办公的地点,周某甲提议在南院墙开设大门,并要垫汪塘,在门前修桥、铺路,这些工程完工后实际都属于周某甲个人所有。(3)其不知道周某甲个人支出的垫汪塘、修桥等费用的来源。(4)其认为垫汪塘没有必要,因为当时正在建设新村部,并于同年的10月份投入使用,距离垫汪塘五个月左右的时间,而且当时即使不垫汪塘也可以通行。4.证人仝虎的证言证实:其因冠兴公司产生噪音影响生活而向县环保局举报。后经周某甲协商,其从周楼村会计王忠梅处领取两万元赔偿款,并签保证书不再举报冠兴公司。5.证人王聿武(又名王一武)的证言证实:(1)其并不知道周某甲以周楼村名义与冠兴公司签订协议的事情,也不知道是否收到调解费。(2)2012年四五月份,当时村里租用周某甲家的六间房子和院子作为村部,汪塘就位于周某甲家的院子里,周某甲提议垫汪塘,并在南院墙开设大门,因门前还有条水沟,还需要修个小桥,这些工程的费用均由周某甲操作,其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3)垫汪塘、修桥时,新村部已经在建,此后半年左右就搬到了新村部。村部搬走后,原来垫的汪塘、修的大门和小桥都仍然是周某甲自家的财产。(4)其认为当时并没必要垫汪塘,因为当时新村部已经在建设当中,在周某甲家只是临时办公,而且即使不垫汪塘也可以走。6.证人刘小磊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冠兴公司老总林家煊安排其请周某甲出面协调周楼村村民因认为公司门前石头影响风水而围堵公司一事。7.证人周东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冠兴公司与周楼村签订协议书的事情,不知道自己是该协议中的调解成员,对冠兴公司支付五万元调解费的事情也不知情。2012年三四月份,冠兴公司给其农行卡上打款五万元,是被其父亲周某甲提取的,钱的用途其不知道。8.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四五月份,周某甲找其整修老村部,改大门、垫汪塘,总共工程费大约五万七千余元。(2)老村部的院子是周某甲自己家的,临时给村里办公用。9.证人刘小平的证言证实:睢宁县八里园区周楼村的新村部所在楼房刚开始由其哥哥承建,后于2012年初由其承建,因园区管控不允许盖二层,村部周某甲和王一武找其协商,由村部出面协商同意让其盖二层,但其要让出一套给村部,其同意,后周某甲于2012年4月份向其支付了4万元的购楼款。10.相关书证:(1)冠兴公司费用审批报销单、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冠兴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交给周某甲7万元,分别为补偿款2万元,调解费5万元。(2)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补偿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25日,王忠梅代表周楼村委会将冠兴公司补偿仝虎两万元的现金交给仝虎,并与仝虎签订补偿协议;周某甲于2012年4月3日,将5万元调解费交与王忠梅入账。(3)协议书证实:冠兴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八里镇周楼村签订协议一份,由周楼村负责协调、调解并处理好因为该村及该村村民给冠兴轧辊公司制造的纠纷及各种突发状况等一切事务,冠兴公司支付给周楼村费用五万元整。周楼村负责调解的人员以周某甲为主,成员有周东、王一武等人,由周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周楼村村委会公章,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4)证人刘某提供的费用审批报销单、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冠兴公司老总林家煊为请周某甲出面处理仝太松等人围堵冠兴公司一事,事前安排其司机刘某请周某甲吃饭、按摩、送苏烟的事实。(5)农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查询情况证实:周东提供四张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对其中6228480454628520610卡进行查询,查明2012年3月27日该卡打入一笔五万元协调费,后于当日及3月28日被陆续取出。(6)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实:周楼村委会在租赁周某甲家房屋及院子期间向其支付了房租和电费。(7)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所建老村部门前桥梁仅供其一家通行、所垫汪塘位于其自家院内,汪塘两边均可供通行。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55年11月17日,无违法犯罪前科。2.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1990年3月任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党支部书记,于2012年9月辞去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周楼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3.睢宁县纪委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4.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职务侵占一案由睢宁县纪委移送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办理,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48800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其用于了修缮老村部,系公用支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冠兴公司支付给周楼村用于调解村民仝太松等人与冠兴公司纠纷的5万元资金,属于集体公共资金,应入村集体账户,但被告人周某甲在从冠兴公司取得该笔钱款后,除1200元用于了协调纠纷支出外,其余48800元均未入账,且在其决定使用该笔资金修缮“老村部”时,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并不知道该笔资金的来源,其修缮的所谓的“老村部”,实际上系周楼村村民委员会为临时办公需要而租住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个人房产,根据当时的情况,新的村部已经在建,而“老村部”又并非必须修桥铺路、垫汪塘、开设南大门才能通行,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村民会议商议而决定将村集体的钱款用于修缮“老村部”,因此其主观上并非是为村委会办公方便的需要,而是“假公济私”,满足其整修家庭院落的个人目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两次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职务侵占数额达68800元,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侵占的集体财产688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侵占的集体财产688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现暂存于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