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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二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在本县繁阳镇库山村龙头组山林内的一处赌场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蒋某某先离开赌场,后杨某某也离开赌场。蒋某某离开赌场到其外婆家,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准备上赌场找杨某某进行报复。蒋某某行至马坝街道农贸市场时,看到杨某某在苍某家肉铺店门口与人聊天,没有说话就冲上去用菜刀砍杨某某,杨某某脸部被砍中一刀,杨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水果刀),向蒋某某颈部、肩部等处乱刺,蒋某某也用刀砍对方,双方打斗不到一分钟,杨某某逃走,蒋某某持刀追赶,因蒋某某流血过多,无力追赶而停止。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杨某某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蒋某某同时也是受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在本县繁阳镇库山村龙头组山林内的一处赌场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蒋某某先离开赌场,不久杨某某也离开赌场。蒋某某离开赌场到其外婆家,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准备上赌场找杨某某进行报复。蒋某某行至马坝街道农贸市场时,看到杨某某在苍某家肉铺店门口与人聊天,没有说话就冲上去用菜刀砍杨某某,杨某某脸部被砍中一刀后,杨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水果刀),向蒋某某颈部、肩部等处乱刺,蒋某某也用刀砍杨某某,双方打斗不到一分钟,杨某某逃走,蒋某某持刀追赶,因蒋某某流血过多,无力追赶而停止。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属轻伤中伤情较重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苍某、张某某、杨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桂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因蒋某某报复杨某某,双方均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且造成杨某某轻伤、蒋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杨某某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