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沈荡镇沈荡工会西面车棚内,采用掀车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天能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至南王公路与盐湖线十字路口往南海盐县于城镇吴家村8号吴金明家东墙边,采用推车、掀车子踏脚板面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溪能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于城镇于城卫生院西面车棚内,采用掀车子踏脚板面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乙电动自行车内电瓶(松越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210元。4、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百步镇百步卫生院东北面空地处,采用掀车子踏脚板面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振龙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455元。5、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民委过道西墙边,采用钥匙开锁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6、2013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沈荡镇沈荡医院西面南墙边车棚内,采用掀车子踏脚板面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马某、叶某乙、吴某、肖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王某甲、沈某、李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6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