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风的为与被告张伟其、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风的,张伟其,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白风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其。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70908-6。法定代表人孙占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4083-0。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原告白风的为与被告张伟其、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被告张伟其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风的诉称,柳献伟系被告张伟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伟其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后掉入路边排水渠,造成乘员柳献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伟其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为50000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柳献伟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白风的系柳献伟母亲,是柳献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其和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777.08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白凤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成员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柳献伟的母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柳献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柳献伟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张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柳献伟无责任。3、柳献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柳献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诊断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加强营养。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52064.08元),用以证明柳献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2064.08元。5、白兆波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6、2013年6月1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尸检)(2013)第03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7000元)、火化证复印件和柳献伟死亡证明信,用以证明柳献伟因交通事故死亡。7、冀D×××××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保险50000元。8、白永兴、白兆波和白成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冀D×××××冀D×××××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登记在肥乡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其辩称,1、张伟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柳献伟支付了医疗费10489.46元。3、柳献伟的死亡与原告医疗护理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因柳献伟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伟其在陕西省神木县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其为柳献伟支付医疗费7489.46元。2、邯郸市中心医院预交款票据一张(3000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其为柳献伟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冀D×××××冀D×××××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张伟其。只是在张伟其未付清全部车款前,我公司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公司既不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享有其运营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张伟其所写的借款条,用以证明宏达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张伟其,属于分期付款,但以借款形式由张伟其出具欠条表现出来。所以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伟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柳献伟误工费按交通行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柳献伟实际上是从车内抛出后又被车所撞,应按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第10条(死者身上压疮)及住院一个多月之后出院又过一个多月才死亡足以说明柳献伟死亡与原告护理不力及放弃治疗等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完全由于交通事故所必然会引起,所以原告应对柳献伟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仅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不能证明此点,护理费计算在住院期间。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6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第五项分析说明部分,压疮形成与高位截瘫,肋弓平面以下感觉、运动消失有直接关系。压疮中感染的大量细菌可产生大量毒素,细菌和毒素入血可引起败血症或肾、脑、心、血管内膜等多脏器损伤,心、血管内膜损伤,内皮细胞下胶原裸漏引起血小板聚集并激活内源性凝血系统发生血栓形成,以及以下的分析说明足以证明柳献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护理不善导致大面积严重压疮,进而引起一系列综合症所导致。原告应对柳献伟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伟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伟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神木县医院相关费用,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对垫付款3000元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协议及借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张伟其,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伟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27日6时30分许,张伟其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后掉入路边排水渠,造成乘员柳献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柳献伟受伤后到陕西省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489.46元(被告张伟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柳献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064.08元(其中张伟其垫付3000元)。诊断载明:1、颈7-胸1节段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5-胸1椎间盘突出;3、颈7-胸1椎管狭窄;4、颈7-胸5椎体、腰1、2椎体骨挫伤;5、颈6棘突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8、左手背部皮肤搓裂伤;9、背部软组织挫伤;10、多发压疮。2013年5月31日,柳献伟在家中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白风的(柳献伟母亲,系柳献伟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申请,我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柳献伟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尸检)(2013)第03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献伟系颈部脊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子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伟其,该车挂靠在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柳献伟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献伟无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献伟系颈部脊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子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被告称柳献伟死亡与原告护理不力及放弃治疗等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完全由于交通事故所必然会引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52064.08元(柳献伟在陕西省神木县惠民医院的医疗费7489.46元,已由被告张伟其支付);2、误工费4298元(46143元÷365天×34天);3、护理费1258元(37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7、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8、鉴定费7000元;9、柳献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8391.08元。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18391.08元(268391.08元-50000元),应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伟其(实际车主)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伟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伟其还应再赔偿原告215391.08元。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伟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张伟其所写的借款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被告张伟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张伟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391.08元;三、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其赔偿原告白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白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原告白风的承担132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944元,被告张伟其承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扬 来源:百度“”